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9号案外人:曾华英,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华英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曾华英、委托代理律师管国亮、王敬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华英称,2015年1月7日,案外人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丰城市××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第17栋1-2层17号、17栋1-2层02号、17栋4层3-406号、17栋6层2-604(含阁楼604)号、17栋5层3-506号、17栋6层3-606(含阁楼606)号、17栋4层1-402号、17栋5层1-502号八套房屋,房款合计人民币2343043元,并在当天将购房款付清,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保全措施。为证明以上事实,曾华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达公司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0007386的2343043元收据一张;2、交款人为罗利艳、金额为584269元的收款收据一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4、罗利艳、徐杰斌出具的申明一份;5、丰城民达公司出具的罗利艳将两套房屋转让给曾华英(谢明国妻子)的证明一份;6、曾华英、谢明国结婚证书一份。本院查明,案外人曾华英提供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6份买受人登记为曾华英,另两份买受人为罗利艳。在2017年2月27日罗利艳、徐杰斌出具的申明中写明:罗利艳于2014年2月6日借款50万给熊晓辉,由谢明国(曾华英丈夫)进行担保。截至2015年9月16日,只归还本金50万,未付利息,约定由谢明国代熊晓辉支付剩余的利息66009元给罗利艳后,罗利艳将座落在丰城泉港镇的17栋1单元502和402室两套房产转给谢明国。由此,案外人曾华英取得了8套房产的“所有权”,与异议申请书提出的申请一致。但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说,2015年1月7日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合计人民币2343043元,并在当天将购房款付清与事实不符。一是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有两份是经由罗利艳转让的,与其自己叙说是2015年1月7日一并取得的不一致;二是曾华英出具的2343043元的收款收据,并说当天就付清了全部房款,但未提供购房付款的银行转帐凭证,也无以房抵债的任何凭证和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主张其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案外人曾华英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购房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其述称事实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曾华英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华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