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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朝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朝春,男,出生于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朝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某、被告人冯朝春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冯朝春与同村村民冯某在村口相遇,两人因之前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相互争吵了几句,冯朝春转身离去,冯某追赶冯朝春,追上后,动手拉扯冯朝春,将冯朝春手中的雨伞打落在地,随后冯某转身往回走,冯朝春快步追上,掏出随身携带装满水的破璃瓶砸在冯某身上,玻璃瓶碎裂,致冯某右耳部及面部受伤流血,冯朝春砸完后,回身拾起雨伞继续前行,冯某被砸后踉跄几步,转身跟着冯朝春,不停辱骂冯朝春,冯朝春遂在路边草丛中拾起砖头,用砖头砸打冯某,先将冯某砸倒在地,又用砖头在冯某身上砸了几下后停止,冯朝春停手后,冯某站起身,两人又撕扯在一起,冯朝春将冯某推倒滚下路边的草坡后,起身离开,冯某从草坡爬上来后,也跟随离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朝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朝春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冲突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方对于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朝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在量刑幅度内进一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朝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先用摩托车将其碰了一下。被告人冯朝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冯朝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3、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4、被告人冯朝春在公安机关调查尚未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事发后,给被害人赔偿了1500元,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冯朝春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冯朝春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冯某两人在铜川市耀州区某镇某村村口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朝春欲离开,被害人冯某追上被告人冯朝春后,撕扯被告人冯朝春,并将被告人冯朝春手中的雨伞打落在地。被告人冯朝春遂用随身携带的装满水的玻璃水瓶砸在被害人冯某身上,水瓶碎裂。被告人冯朝春砸完后,又捡起地上的砖头,用砖头在被害人冯某身上砸了数下。被害人冯某起身后,两人又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冯朝春将被害人冯某推倒滚下路边的土坡,后离开。后被害人冯某被本村村民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耳廓挫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冯朝春支付被害人冯某1500元。2016年11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照金派出所民警传唤冯朝春到照金派出所,被告人冯朝春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冯某的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朝春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朝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支付到位。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冯朝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冯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18时40分许,他从家里出来路过村口,看见冯朝春和冯某在路口西边打架。他赶过去看见冯朝春手里拿着半截砖头压在冯某身上打冯某。冯某睡在地上,冯某脸部右耳朵下面被打破了,不停流血。他让冯朝春将砖头扔了。后冯朝春离开。他与王某等人将冯某送到了医院。3、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他在冯某1家喝了酒。在家休息了几个小时,准备骑车去三原县。他骑摩托在冯朝春后面按喇叭,冯朝春不让路,他就和冯朝春发生了争吵。后他追上冯朝春将冯朝春的雨伞弄掉了,冯朝春就开始打他,并在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头,打在他脸上。后来的事他记不清了。他左额头缝了三针,右额头缝了一针。在右耳下方还有一处伤,里外共缝了三十多针。事发后,冯朝春给了他1500元钱。4、被告人冯朝春供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18时10分许,天下着雨,他打着伞准备去猪场喂猪,碰见冯某。冯某骑摩托车右边把手撞到了他左胳膊肘处。他质问冯某。冯某就骂他,他们两个发生了争吵。他看冯某喝酒了,就打着伞走了。刚走几步冯某追上来撕拉他,把他的雨伞抢去。他就用随身携带的装满水的瓶子摔了冯某一下。冯某还是不依不饶的。他就把冯某推倒在地,从地上捡了半截砖头在冯某右肩膀砸了两下、腿上砸了两下。后来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掉到了一旁的地里,他爬起来就走了。事发后,他给了冯某1500元钱。5、视频说明、监控视频证明,冯朝春与冯某发生口角,冯朝春欲离开,冯某追上扯掉冯朝春雨伞,两人发生撕扯,冯朝春用水瓶将冯某砸了一下,水瓶破裂。后冯朝春向前走了几步,捡起地上的砖块向冯某砸了数下。冯某爬起来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冯朝春推了冯某一把,两人跌到路边小坡,冯朝春先爬起来离开,后冯某爬起来离开。6、住院病案、鉴定文书证明,2016年9月18日20时,冯某因右侧耳廓挫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就诊于铜川市人民医院。经铜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明,冯朝春,男,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照金派出所民警将冯朝春传唤至照金派出所进行询问,冯朝春对自己打伤冯某的事实供认不讳。9、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朝春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朝春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冯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支付到位。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冯朝春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朝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朝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先用摩托车把手将其碰了的说法,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冯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某与被告人冯朝春发生口角后,在被告人冯朝春欲离开的情况下,被害人冯某先上前撕扯被告人冯朝春,扔掉其雨伞,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朝春在公安机关调查尚未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时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冯朝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此时被告人冯朝春主观上可以选择主动投案,也可选择不去投案。被告人冯朝春接到电话后,能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朝春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朝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朝春的犯罪情节并非轻微,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冯朝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朝春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机关社会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朝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闫 翠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