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再二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穆兰、龙江与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穆兰,龙江,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再二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兰,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江,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霞,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智雄(系刘红霞丈夫),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因与被申请人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李纪丹,被申请人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非、靳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期间,因本案必须以案外人图娅等人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绑架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了本案审理。该案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兰、龙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刘红霞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委托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穆兰、龙江是否应偿还刘红霞委托其出借的190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实际借款人图娅是否已将该款偿还”正确,但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图娅已将借穆兰、龙江的700万元偿还错误,图娅的母亲苏格拉2011年6月9日汇入穆兰的外甥凌屹楼账户800万元是用于清偿图娅与龙茹的另一笔债务,该笔还款与穆兰、龙江无关;图娅欠龙江700万元的借据原件尚在龙江处,说明该笔款仍未清偿。3、原审程序错误,应追加图娅为本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二审中申请调取凌屹楼2011年6月11日给龙茹转800万元的凭证及图娅2011年6月图娅给刘红霞或其家人转款900万元的凭证,能够证实图娅汇入的800万元最终偿还了龙茹,而非龙江和穆兰,刘红霞的200万元已经得到清偿的事实,二审未予调取,程序错误。4、即使按照二审认定的图娅已经偿还了穆兰、龙江的借款,作为受托人的穆兰、龙江也仅应承担返还委托人本金的义务,不应承担银行四倍贷款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60余万元,应当冲减本金,实际返还130万元且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刘红霞辩称,1、本案双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委托借款关系,穆兰、龙江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首先,本案双方190万元往来发生在2010年11月17日,而龙江将700万元借给图娅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12月18日,龙江已经向刘红霞支付31天的借款利息,而对方提供的图娅支付该700万元利息的凭证均在此之后,说明该笔利息是穆兰、龙江支付给刘红霞的,进而说明本案双方直接存在借款关系。其次,从对方提交的图娅支付利息的情况看,利率远超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5%,显然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争议的借款,图娅已经全部偿还给穆兰、龙江,龙江持有向图娅出借700万元的手续原件并不能证实该款未偿还,穆兰在图娅涉及集资诈骗的刑事案件中认可图娅对其欠款已偿还,该刑事案件中认定图娅与穆兰、龙江存在借款往来,并没有认定与龙茹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判决认定图娅已经超额偿还了穆兰、龙江借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双方为委托关系,因图娅已经全部清偿了借款本息,穆兰、龙江也应当向刘红霞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穆兰、龙江与图娅又形成借款关系,图娅是否偿还借款,均不影响刘红霞向穆兰、龙江主张权利。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0年11月17日,穆兰、龙江向原告刘红霞借款200万元,并给刘红霞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刘红霞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推诿拒付,故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穆兰、龙江一审答辩称,二人与刘红霞间系委托关系,刘红霞委托二人向案外人图娅出借款,该款包含在穆兰、龙江向图娅出借的700万元当中,该笔借款未能收回,故二被告不应对刘红霞承担还款义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7日,穆兰给刘红霞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刘红霞(贷给图娅、王春平贰佰万元整,手续在穆兰处保存)经手人穆兰,2010年11月17日”。当日,刘红霞通过中国银行其账户给龙江(穆兰弟弟)账户存入100万元,同年11月18日又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给龙江账户转存90万元。穆兰及龙江、龙茹通过银行转账于2010年12月18日汇入刘红霞账户103333元,2011年1月19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9日分别汇入刘红霞账户10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债务人靳军平、图娅及保证人王春平、李生荣、樊五签署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700万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元月4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该《借款保证合同》中乙方债权人姓名未填写,亦无签名。同日,靳军平、图娅出具一份《借款单》,载明该借款单由债权人保管。出具上述手续的当天,穆兰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及龙茹(穆兰姐姐)银行账户分五次给图娅及靳军平(图娅丈夫)账户汇入6638333元。穆兰还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图娅通过银行给其汇款5笔,单笔金额40万元至108万元不等的汇款凭证,并说明:流水单显示图娅汇款时间,金额不准确对应,因为穆兰与图娅之间债权债务往来较多,因此图娅汇款时也将其他款项利息汇入穆兰账户。还查明,2011年6月9日,图娅通过苏格拉(图娅母亲)银行账户给凌屹楼(穆兰外甥)银行账户汇款800万元。穆兰称该笔款是图娅对所欠其的其他债务的偿还行为,该笔债权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10月中旬,与本案刘红霞主张的200万元债权无关联。另外,2012年4月16日,穆兰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2010年11月份,刘红霞介绍其借款给图娅,同时刘红霞表示她有200万元不方便直接给图娅借款,让穆兰替她办手续,后刘红霞将款打入龙江账户,穆兰便给刘红霞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欠条内容看,穆兰的身份是经手人,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委托借贷关系,即刘红霞通过穆兰、龙江与图娅结算所借款项的本息,刘红霞本人与图娅不直接发生关系。应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穆兰、龙江于2010年12月4日借给图娅的700万元,图娅是否已全部还清,如果图娅已全部还清,则穆兰、龙江应向刘红霞清偿200万元委托借款本息。在穆兰、龙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与图娅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2011年6月9日图娅给穆兰汇款800万元,应认定2010年12月4日的7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穆兰、龙江应对刘红霞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刘红霞给付穆兰、龙江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0万元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90万元认定并计算利息,2012年6月刘红霞起诉之前双方自愿支付的利息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巴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穆兰、龙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红霞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红霞负担1140元,由穆兰、龙江负担21660元。穆兰、龙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红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红霞承担。主要理由为,穆兰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只起到代为转款,共同办理借款手续的中间人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借款关系,刘红霞对此并无异议。图娅于2011年6月9日向凌屹楼(穆兰外甥)银行账户汇款800万元系偿还其他欠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图娅已经偿还包括刘红霞借款200万元在内的借款700万元借款错误。刘红霞二审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图娅不仅全部还清所借穆兰、龙江700万元,而且变相承担了巨额违约责任。穆兰、龙江名义上是”经手人”,实际上是完全独立的债务人,从穆兰、龙江向刘红霞支付利息的日期也可以看出,200万元是穆兰、龙江向刘红霞的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刘红霞要求穆兰、龙江偿还其190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本案争议焦点。2010年11月17日,穆兰向刘红霞出具写有”欠刘红霞(贷给图娅、王春平贰佰万元整,手续在穆兰处保存)经手人:穆兰”的欠条一枚。刘红霞于同日和同年11月18日将190万元汇入龙江账户。穆兰、龙江将该款出借给案外人图娅,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红霞与穆兰、龙江之间形成了委托借款关系,穆兰、龙江并非实际的借款人。穆兰、龙江是否应偿还刘红霞委托其出借的190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实际借款人图娅是否已将该款偿还。穆兰、龙江上诉认为其与图娅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图娅汇入凌屹楼银行账户的800万元并非图娅偿还本案涉及的700万元借款,并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穆兰、龙江向法庭提交了龙茹出具的证明材料和2010年10月15日穆兰向图娅汇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图娅汇入凌屹楼账户中的800万元是偿还龙茹借款与本案无关,并且穆兰、龙江与图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虽然龙茹出具的证明材料中陈述图娅汇入的800万元是偿还其借款,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龙茹与图娅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穆兰、龙江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虽然能够证明穆兰与图娅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图娅尚未清偿。故对其主张与图娅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图娅所支付的80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图娅于2011年6月9日支付给凌屹楼银行账户的8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穆兰、龙江与图娅之间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实际借款人图娅已经偿还7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穆兰、龙江应当承担偿还刘红霞委托其向图娅出借的19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刘红霞委托穆兰、龙江向图娅出借的款项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穆兰、龙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穆兰、龙江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且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内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对于图娅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部分的第70起(该判决第49页)认定,”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图娅以高息为诱饵向穆兰、龙江借款4658.8997万元,截止案发,图娅从穆兰、龙江处集资4658.8997万元,偿还5535.3334万元,超出本金归还876.433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穆兰、龙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与图娅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2011年6月9日图娅给穆兰汇款800万元,应认定2010年12月4日的7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二审法院亦认为,图娅于2011年6月9日支付给凌屹楼银行账户的8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穆兰、龙江与图娅之间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根据本院(2014)内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案外人图娅共计向穆兰、龙江借款4658.8997万元,截止案发共偿还5535.3334万元,穆兰、龙江向图娅出借的款项远大于700万元。原一审、二审认为2011年6月9日图娅支付给凌屹楼的800万元就是用来偿还2010年12月4日的借款70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次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案外人图娅间借款往来的整体情况。根据本院(2014)内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在2010年出借给图娅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其中包含刘红霞在本案中主张的190万元。还查明,2010年11月17日、18日刘红霞向穆兰、龙江分两笔交付190万元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5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5.81%,2011年2月9日调整为6.06%,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31%。中国人民银行[2005]129号《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本院再审认为,穆兰于2010年11月17日向刘红霞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刘红霞(贷给图娅、王春平贰佰万元整,手续在穆兰处保存)经手人:穆兰”,从该欠条内容看,穆兰并非实际借款人,刘红霞出借该笔款项有明确的用途指向,即贷款给图娅、王春平,穆兰的身份为经手人并保存相应的借款手续。原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红霞与穆兰、龙江间形成委托借款关系正确。在委托关系中,因委托事项产生的收益及相应的风险应由委托人享有或承担,故原审认为穆兰、龙江应偿还刘红霞委托其出借的190万元款项的前提是实际借款人图娅已将该款偿还的意见亦正确。根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9日图娅支付给凌屹楼的800万元系用来偿还2010年12月4日的借款700万元证据不足的申请理由能够成立,但根据本院(2014)内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穆兰、龙江在2010年至2011年间出借给图娅的款项已全部受偿的事实,原一审、二审认定图娅已偿还向穆兰、龙江借款的结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穆兰、龙江在委托人刘红霞委托二人出借的款项已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将收回的借款交还委托人刘红霞。对于刘红霞出借款的本金,应按照其实际交付的数额190万元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作出二审判决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刘红霞无论是直接向他人出借款或委托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利息的范围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收取的利息,应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原则抵扣相应本金。根据刘红霞实际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100万元、11月18日交付90万元,穆兰、龙江于2010年12月18日支付刘红霞103333元,2011年1月19日、2月25日、3月17日、4月20日、5月19日各支付10万元以及以上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三次上调贷款利率的事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红霞应得利息,其余还款扣除本金的方法计算,截止2011年5月19日,刘红霞出借款项剩余本金应为1506175.42元。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作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刘红霞出借款项的目的系为获取高息应属明知,而二人在出借给案外人图娅的借款已全部受偿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委托人的款项拒绝偿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委托人刘红霞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提出的”即使按照二审认定的图娅已经偿还了穆兰、龙江的借款,作为受托人的穆兰、龙江也仅应承担返还委托人本金的义务,不应承担银行四倍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在收到委托人刘红霞支付的190万元后,以二人的名义向案外人图娅出借该款。在整个借款、还款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图娅对实际出借人是刘红霞知情,穆兰、龙江亦未向案外人图娅披露过实际出借人为刘红霞,故案外人图娅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追加图娅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图娅支付给借款合同相对人穆兰、龙江的利息是否高于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由案外人与穆兰、龙江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图娅已还清向穆兰、龙江借款的依据虽存在不足,但结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穆兰、龙江提出的被申请人刘红霞委托其向案外人图娅出借的款项未获清偿,即使认定已获清偿,其作为受托人仅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及应追加案外人图娅为本案当事人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按照本院原二审判决时的法律规定,刘红霞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利息中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出借款本金,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已经支付给刘红霞的603333元应冲抵出借款本金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穆兰、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刘红霞出借款1506175.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600元,由穆兰、龙江负担34340.80元,由刘红霞负担1125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建斌审 判 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