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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包道好、包道焕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道好,包道焕,包光荣,林胜德,郭清柳,王重顺,黄美迪,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道好,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道焕,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光荣,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胜德,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清柳,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重顺,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胡宝星,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敖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豪,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胡宝星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负责人:黄美林,主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美迪,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包道好、包道焕、包光荣、胡宝星、林胜德、黄美迪、郭清柳、王重顺(以下简称包道好等8人)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305号行政判决,驳回包道好等8人的诉讼请求。包道好等8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浙行终8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包道好、包道焕、包光荣、胡宝星、林胜德、郭清柳、王重顺(以下简称包道好等7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建设用地区域符合平阳县昆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涉案土地征收报批前,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征地村送达听证告知书,并草签征地补偿协议,平阳县人民政府编制《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报书》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因此,浙江省政府批准平阳县万全镇下薛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涉及征收铁凤村铁岭自然村土地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包道好等8人的诉讼请求。包道好等8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包道好等7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平阳县万全镇下薛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文号:浙土整立字[2013]0014号)涉及征收平阳县昆阳镇铁凤村农村集体土地2.0828公顷面积的批准文件。本院认为,浙江省政府根据平阳县政府上报提交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等材料、平阳县万全镇下薛村与昆阳镇铁凤村同意拆旧建新项目意见、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向铁凤村送达了听证告知并在村务公开栏张贴以及铁凤村出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中放弃听证的事实、平阳县土地征地事务所与铁凤村草签征地补偿协议以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的事实作出被诉审查意见书对案涉2.0828公顷土地进行征收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包道好等7人主张浙江省政府浙土整立字[2013]0014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侵犯其权利,与事实不符。综上,包道好等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包道好、包道焕、包光荣、胡宝星、林胜德、郭清柳、王重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