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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艳,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龙,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震,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迟艳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桂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1在本次事故中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刘伟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1、死者高某1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死者高某1年事已高,出门时未有家人陪护且在过马路时未按规定行走斑马线而是在机动车道上横穿马路,自身存在过错。2、刘伟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该笔款项中应当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判决刘伟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刘伟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同意刘伟的上诉请求。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伟、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立即赔偿医药费16695.93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尸检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优先受偿、住宿交通费7984元,合计395804.9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刘伟雇佣崔某驾驶辽EC***5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西芬超市方向驶往消防方向,行至体育路与西芬路交叉路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周,车体左前侧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1撞伤。当日,高某1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用16695.93元。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13日挂靠在济泰出租汽车公司,期限三年。事故车辆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高某1系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之父,高某1之妻刘某于1996年1月11日注销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C***5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予以赔偿。刘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济泰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6695.93元。(二)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高某1死亡时的年龄,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要求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中保本溪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刘伟及济泰出租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丧葬费。死者高某1为城镇户口,故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尸检费。此项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住宿及交通费用。虽然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提供了住宿发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835元。综上所述,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中的一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十八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中的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医疗费了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死亡赔偿金十五万五千六百三十元、丧葬费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尸检费二千一百元、住宿交通费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以上总计十九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三分;三、被告刘伟赔偿原告高洪艳、高振龙、高振震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四、被告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四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伟所雇佣司机崔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死者高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对刘伟提出死者高某1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伟提出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高某1死亡势必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刘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李羿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