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海旭、李翛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海旭,李翛然,刘国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旭,男,1990年4月1日生,傣族,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贵忠,云南贵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翛然,女,1991年3月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志,男,1990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个旧市。上诉人江海旭因与被上诉人李翛然、刘国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海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主体、性质以及债的产生根据违法、错乱。原判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而以有利于对方的民间借贷性质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我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李翛然,合同之债依法不能在合同相对人之外产生;上诉人收到的一万元是定金而非借款,定金返还要有违反合同的事实,且是双倍返还,不应按民间借贷还本付息;本案真正违约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定金,未按合同交付22万元并办理按揭等,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2、借条和交易取消同意书违法无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未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更未约定利息;李翛然不同买卖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无权取消合同,没有中介公司的参与无权解除合同。我方无任何违约事实,无须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李翛然、刘国志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翛然、刘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海旭偿还欠款本金156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翛然、刘国志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刘国志(乙方)与江海旭(甲方)通过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蒙自市玉屏路世纪天骄16幢1单元501号房[蒙自县房权证(2010)房监字第00055980、00055739号,房屋所有权人江海旭(占共有份额20%)、江鹰(占共有份额80%)]以278000元卖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购房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中介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过户及贷款事宜,中介费用5560元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前由乙方支付甲方购房订金20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58000元(含定金20000元),其余购房尾款220000元于在原告领到该房屋产权证及按揭完成公积金放款次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即视为其不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总房款25%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原告使用,即视为其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以及中介服务费用,全额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并向原告支付总房款2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国志向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丙方)支付购房首付款58000元(含订金20000元)以及佣金5560元,其中:2016年10月14日支付购房诚意金10000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6年10月23日支付购房款38000元和佣金556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江海旭出具收条给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世纪天骄小区16幢1单元501号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翛然代刘国志与被告江海旭签订《交易取消同意书》,约定:原买卖双方所交易世纪天骄16幢3单元501号住房,现因买卖双方自身原因,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终止本次交易,原卖方(被告)同意支付原买方(原告)刘国志违约金5600元,且于2016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以上情况及交易取消的所有情况买卖双方一致认可,认真阅读并且同意签字认可。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从即日起经纪公司不予负责本交易取消的任何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在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王昕的见证下,出具《借条》交原告李翛然收执,《借条》载明“今江海旭532522199004010014向李翛然私人借款人民币现金¥156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元整),承诺于2016年11月8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于2016年11月20日归还人民币¥5600元整(大写伍仟陆佰元整),每次还款以建设银行卡号为62×××34李翛然为准。”庭审中,被告江海旭认可于2016年10月16日收到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来的购房定金10000元,该定金尚未返还原告的事实。原告认可其余购房款48000元已经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翛然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遗漏经纪公司的问题。二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房产交易买卖协议》虽由刘国志签订,但二原告均认可是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其次从被告通过同意李翛然代替刘国志签订《交易取消同意书》,出具《借条》给李翛然承诺返回购房定金及违约金行为,可认定被告对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认可,故原告李翛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通过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的签订及解除均是原、被告自愿作出,经纪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消失,且已将剩余购房款48000元以及佣金5560元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对于购房定金及违约金给付的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与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遗漏经纪公司。二、关于《交易取消同意书》与《借条》是否有效的问题。《交易取消同意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借条》是被告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亲自出具给原告收执,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和在买卖合同中其违约事实的认可,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购房定金及违约金债权做出了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违约金5600元以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未如期给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金系被告给付,原告将违约金算入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威胁下签订《交易取消同意书》与《借条》的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志、李翛然购房定金、违约金共计156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江海旭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李翛然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翛然、刘国志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出资后由刘国志与上诉人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协议》,后经双方协商,上诉人与李翛然签订《交易取消同意书》,上诉人出具《借条》给李翛然,承诺返回购房定金及违约金,李翛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交易取消同意书》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江海旭是否应该返还定金及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蒙自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江海旭与李翛然签订了《交易取消同意书》,该行为均系双方自愿作出,内容合法有效。远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购房款48000元及佣金5560元退还被上诉人,定金10000元退还上诉人江海旭,江海旭未将该定金返还被上诉人,后在经纪公司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江海旭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系双方对购房定金及违约金债权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条》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江海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