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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刀士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士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士三,男,1989年10月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被捕前住元阳县俄扎乡普甲村委会阿倮下寨40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士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华、冯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士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刀士三在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南侧号D幢(老街农贸市场)内盗窃了李某的云G×××××号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3元,已追回并发��给被害人。被告人刀士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刀士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刀士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士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士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刀士三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刀士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刀士三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刀士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士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信明人民陪审员  张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