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875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立东、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杨某,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没有责任,双方没有共同语音,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监护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陈诉,并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查表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诉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杨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再无联系。现原告来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如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