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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向可容与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可容,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931号原告:向可容,女,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山,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丰华街道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宁德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可容与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可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山、王诗懿,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德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卿、秦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可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滇源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返还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滇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滇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的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滇源公司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5日,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怡海公司)与被告滇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的工程发包给滇源公司。2012年10月22日,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中的两��约26000平米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滇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滇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原告至此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向滇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其次,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中刘益友签订与原告的合同并无滇源公司授权,且合同印章上有滇源公司和怡海公司,指向两个公司。第三,案涉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给被告。合同是2012年10月签订,而原告在2011年10月就支付了保证金,且是支付给刘益友,并非被告。第四、滇源公司认为应追加刘益友为本案第三人,虽法院未允许,但滇源公司认为不追加就无法查清事实。第五,案涉合同无效。云南滇源公司绵阳蟠龙村项目部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也不具有施工的资质。第六,由于刘益友涉及的诉讼较多,本案形式上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保证金退还纠纷,实质是刘益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为幌子,利用滇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结果,故滇源公司认为刘益友的行为涉嫌犯罪,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至于原告主张的四倍的贷款利息,没有依据,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银行活期明细、照片、施工建设合同、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5日,怡海公司(发包人)与滇源公司(承包人)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未经发包人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人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建设施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该合同上有滇源公司及怡海公司印章,并盖有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德灿的印鉴,委托代表人栏内署有刘益友的名字。此外,合同还载明被告云南滇源开户银行为绵阳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2×××35。2012年10月22日,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项目部(下称滇源怡海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石塘镇蟠龙村、楼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蟠龙村统规统建项目中的2幢约26000平米工程,由甲方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每栋楼60万元,共计120万元。该合同盖有滇源项目部印章,刘益友并在甲方栏内签署名字。合同签订后,非因原告原因,滇源怡海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11月,刘宏伟与原告等人就案涉工程问题向涪城区上访,同年11月18日,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协调解决怡海公司与建筑单位、分包商保证金、工程款问题矛盾纠纷,但进度十分缓慢,几乎停滞不前……你们要求退还其保证金及补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正当合理。但诉求主体应当向云南滇源公司或刘益友或怡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石塘镇人民政府投资公司……”。原告催收保证金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光忠的银行账户支取70万元,并支付给刘益友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1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帐户转帐至刘益友帐户5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向可容现金(系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诉讼中,原告就其与滇源怡海项目部签订合同前1年支付滇源怡海项目部履约保证金一事陈述称,原告与刘益友以前认识,从刘益友处得知滇源公司将承建案涉工程,2011年10月25日,在被告与怡海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准备了部分钱款,待双方签订完合同,原告从刘益友处看到合同原件后,于当日与次���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还称被告成都分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于2015年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未予否认。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刘益友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与公司也无往来,但刘益友与被告成都分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不清楚滇源公司与怡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事宜,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同时又陈述被告与怡海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是被他人冒用名义签订的合同,之后被告与怡海公司的解除协议也非被告公司签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滇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盖有滇源公司印章,内容为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本单位人员”刘益友、李强两人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滇源公司名义办理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及施工等事宜。该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栏内有李强签名。被告质证认为李强并非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该委托书。原告对此认为,法定代表人栏内李强的签名应属于签错栏目。本院认为:原告向刘益友支付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之后刘益友持楼房村、蟠龙村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石塘镇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成都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滇源怡海项目部虽包含有被告公司以及怡海公司的名称,但印章中滇源公司之名称字体与排列明显醒目,而怡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公司为承建方,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公司与怡海公司有共同设立项目部之合意,故滇源怡海项目部并非指向怡海公司。���据被告与怡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该合同上有刘益友作为委托代表人的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刘益友有代理权,同时被告成都分公司在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刘益友后,以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表明被告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了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即对刘益友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表示了追认。再结合刘益友在被告云南滇源公司与四川怡海公司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尾部云南滇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的事实,足可确认刘益友确系被告云南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刘益友代表的楼房村、蟠龙村项目部签订的《石塘镇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此后又未能实际进场施工,故被��成都分公司无正当理由继续占有该款,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因该分公司对外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且其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已被被告公司注销,故该项债务理应由被告云南滇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双方约定,故本院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即2014年4月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未向滇源公司主张过权利。查明显示,原告等人曾在2015年11月就案涉款项向相关政府部门上访,要求返还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还称,自己并非适格主体,刘益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无被告授权,合同印章指向被告及怡海公司,案涉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支付给被告。该辩称事由与本案查明不符,刘益友收款的行为已得到被告成都分公司的追认,表明被告成都分公司知晓且认可滇源怡海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故被告该项辩称事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认为本案形式上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保证金退还纠纷,实质是刘益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案涉项目为由,利用被告名义实施合同诈骗,故认为刘益友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系民事案件,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本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情由,故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可容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40元由被告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茹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