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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高维、高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万宁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高维,高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689号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万宁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法定代表人:姚振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程��,女,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维、高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11月16日,被告高维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总计5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告通过银行转账至高程艳账户(被告高维与高程艳系父女关系)。原告借款后,被告高维自2012年至2013年共计还款五次,总计还款金额为16,000元,至今尚欠3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讼。被告高维、高程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和11月16日,被告高维先后在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并要求分别汇入高程艳的银行卡内。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先后向高程艳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和10,000元。被告高维借得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10月18日、11月14日、2013年5月14日、7月15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还款16,000元,余额34,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与被告高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支票存根、收款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万宁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高维的指定向高程艳支付涉案款项,而上述款项载明是被告高维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高维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高维未能清偿借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自起诉日即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高程艳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高程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涉案的借款关系是被告高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高程艳仅作为指定收款人。因此,原告要求高程艳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元;二、被告高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