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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贾泉城、赵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贾泉城,赵玉红,王彬,张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2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负责人:丁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泉城,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玉红,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彬,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艳,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告贾泉城、赵玉红、王彬、张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贾泉城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贾泉城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借款本金274986.77元、罚息13690.4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047元;3、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提供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一、二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贾泉城、赵玉红、王彬、张晓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5.79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一、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二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二欠原告借款本金274986.77元、罚息13690.44元(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未偿还。为此,引发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304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四为被告一、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四被告对原告所诉既未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泉城、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74986.77元;二、被告贾泉城、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罚息13690.44元,自2016年11月8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也应一并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贾泉城、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3047元;四、被告王彬、张晓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贾泉城、赵玉红、王彬、张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圣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