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建行大厦。负责人:杨锡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娇、卢蕾蕾,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曾用名吴士键),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8160.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6762.95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吴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吴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1幢7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峰因购买房屋需要贷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22-2013030233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3年5月27日至2043年5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866.48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被告吴峰将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1幢7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依约发放贷款155万元。被告吴峰在借款后未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9日,被告吴峰尚欠借款本金1450747.25元、期内利息43293.82元、逾期利息499.19元、期内利息的复息882.6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50747.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3293.82元、499.19元、882.6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30022300-2022-2013030233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吴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峰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山水名都1幢7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8584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里赫?PAGE?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