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俊与瞿应征、周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399号原告:邱俊,女,1983年6月13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义,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应征,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水务站退休职工,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华,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水务站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邱俊与被告瞿应征、周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义,被告瞿应征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周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8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第二被告承担其中33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瞿应征因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被告瞿应征逾期未还,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协商,被告瞿应征承担借款30万元的利息148000元,本息共计48.8万元,限同年12月30日还清。当日,被告瞿应征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共33万元还清。被告周丕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瞿应征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瞿应征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瞿应征辩称:两次共借原告60万元是事实。第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3月8日,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是144000元,超出的4000元应不予保护;对第二笔30万元借款计算10个月3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瞿应征已支付了27000元的利息,应当扣除。从2016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瞿应征同意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丕华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借款应由瞿应征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瞿应征因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邱俊借款30万元,约定一年还清。被告瞿应征到期未还款,双方于2016年3月8日协商,被告瞿应征承担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148000元,本息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当日,被告瞿应征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同年12月30日还清,还清之日被告承担3万元的利息。被告周丕华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瞿应征向原告支付27000元的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瞿应征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1份、借条2张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邱俊表示被告尚欠其借款77.8万元,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瞿应征分两次向原告邱俊共借款6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而原告诉请的借款中实际包含有部分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瞿应征约定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148000元,而被告瞿应征辩称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为1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元,尚应支付147000元。被告瞿应征逾期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双方已约定借期内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已经确定的147000元利息,不再计入应还借款中计算利息。被告周丕华在2016年3月8日的30万元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应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7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丕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中的3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瞿应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