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8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卢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7年1月11日生育婚生长女卢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债权、无存款,共同财产工资10000.00元给被告父母还房贷了。共同债务欠医院药费2867.07元,欠个人借款18000.00元。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认识七八天就仓促登记结婚,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经常酗酒,原告对其进行劝阻,但是被告不知悔改,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且被告总是歪曲原告的说话意思致使原被告无法进行正常交流沟通,长时间的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可言。长女卢某甲从出生到现在共生病住院3次,均是原告自己一人四处举债、照顾孩子,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向其要钱给孩子治病,被告却声称没钱让原告自己出去借钱。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事实经过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原告家人的催促下,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登记结婚。因系再婚,原被告更加珍惜这次婚姻。原被告婚后于2017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卢某甲。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孩子生病是原被告一起带孩子去的医院治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问的事,我没有酗酒的习惯,更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结婚一年半时间,原告索要彩礼40000.00元,三金、衣服合计27000.00元和其他花费共计100000.00元。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没有原告所说的10000.00多元。有债务都给孩子治病了。借孟某某5000.00元,借韩某某8000.00元,借李某某10000.00元,借卢某乙5000.00元,借卢某丙3000.00元。本案在法庭调查中需要查明的事项为:1、原、被告双方的订、结婚时间、建立婚姻关系形式、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怎样、双方现在是否分居生活,分居的时间。2、双方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生育几名子女,子女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现在随谁一起生活。3、原、被告婚后都置买了哪些财产,以及存款、债权、债务情况,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4、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还有无和好可能。法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法庭调查事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1号证据为:常住人口登记卡,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7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卢某甲。原告2号证据为:围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意在证明卢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2867.07元的事实。原告3号证据为:借条三张(原件),意在证明给孩子治病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债务主张权利,是我出的钱。对原告3号证据不认可,10000.00元的条不知道是原告自己的钱还是借的,5000.00元与3000.00元的条不认可,不符合逻辑,不存在。被告1-7号证据为:借条7张(复印件),意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孟某某5000.00元、欠韩某某8000.00元、欠李某某10000.00元、欠李军10000.00元、欠卢某乙5000.00元、欠卢某丙3000.00元。被告8号证据为:石家庄辛集医院与石家庄儿童医院出具的两份收费收据,意在证明卢某甲住院花医疗费27826.90元。被告9号证据为:礼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索要财物款6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7号证据不认可,均系复印件,被告借的钱原告都不知道。8号证据认可确实住院了,但钱不是被告出的,在辛集医院原告自己交了3000.00元,在儿童医院花的钱是原告在娘家借的。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今天的案子不是返还彩礼,是离婚纠纷,不予质证。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情况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7年1月11日生育长女卢某甲。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酗酒,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卢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以其对家庭、子女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系再婚,组建新的家庭后并生育子女,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责任,发生争执时,应理性沟通与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罗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