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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某,黑山县八道壕镇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初2144号原告:詹某某,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第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政府,住所地黑山县八道壕镇。法定代表人:龙宝柱,该镇镇长。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2.赔偿因侵占承包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23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詹某某与八道壕镇政府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镇政府将棚占地38.3亩,连棚带果地9.4亩,共计47.7亩承包给詹某某,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70000元,分两次交清,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第一次应缴承包费28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在2014年春种时,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地上种地,经多次制止未果,原告找镇政府交涉,镇政府答复称地已经包给你了,谁种你地你去找谁。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承包地,并赔偿因侵占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共计12.86亩(其中大棚地10.01亩,裸地2.85亩),按每亩地收益2040元计算,经济损失为26234元,被告应予赔偿,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其他案件中,第三人黑山县八道壕镇政府已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书》,该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会对本案产生影响。因此,本案暂时先驳回原告的起诉,待相关案件审结生效后,原告可针对本案重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5元,退还给原告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于东晓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