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姜维与刘远建、王成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刘远建,王成才,刘南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330号原告:姜维,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谢立新,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塔城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才,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南南,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号。负责人:罗顺元,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姜维与被告刘远建、王成才、刘南南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维及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刘远建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王成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刘南南、被告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10.92元、伤残赔偿金18850元、误工费40080元、护理费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34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070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刘远建让原告安装额敏县委党校综合教学楼室内外用电线路及照明设施。2016年11月1日,楼房工程将竣工时,被告刘远建督促原告尽快完工,当天原告在三楼室内干活时从脚平架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左侧根骨及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额敏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546.31元。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10级残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远建答辩称,该工程是新疆龙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王成才,被告王成才找的被告刘远建来负责施工,但是被告刘远建并没有直接负责施工,而是转给了被告刘南南施工,原告是被告刘南南找来的工人,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刘远建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关系,被告刘远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才答辩称,额敏县委党校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由新疆龙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成才是该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内外用电线路及照明设备的安装承揽给了被告刘远建,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承揽人被告刘远建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王成才没有关系。新疆龙安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给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才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合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南南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没有意见。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原告是给我干活的,被告又是给被告刘远建干活的。我们没有和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至于怎么理赔,赔多少钱,也没有人告诉过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及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额敏县委党校综合教学楼建设工程由新疆龙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成才挂靠新疆龙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成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成才将该工程的室内外用电线路及照明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包被告刘远建。被告刘远建将此部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刘南南施工。原告系被告刘南南的雇工,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额敏县委党校综合教学楼三楼室内铺设线路,脚平架突然垮塌,原告就从脚平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9天。诊断为:原告左侧跟骨及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0546.31元。2017年4月14日受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塔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姜维左侧跟骨及距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伤残属拾级(X级)。2.姜维左侧跟骨及距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需约10000(壹万)元。3.姜维伤后误工期限需捌个月,护理期限需叁个月;营养期限需肆个月(含后期治疗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新疆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万元/人。保险期限:2016年6月29日0时起-2017年6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年龄16-65周岁。被告王成才是实际投保人。原告是其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责任:(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营养费、康复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被告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15643.93元。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保险单抄件;3、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4、医疗费发票;5、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被告王成才为原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原告因劳务活动意外受到伤害,被告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施工作业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贸然行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可减轻其他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减轻30%的责任较适宜。被告王成才将工程分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刘远建,被告刘远建又转包给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南南,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0525.51元,被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30525.51元。被告平安财险乌苏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医疗费15643.93元,剩余14881.58元未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50元(9425元×20年×10%=1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一、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80元(240天×167元/天=40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贰个月。结合原告足部受伤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030元(167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9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120元/天×29天=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五、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3100元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8572元(包括未赔付的医疗费14881.58元)。被告王成才、刘远建、刘南南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维赔偿保险金18850元。二、被告王成才、刘远建、刘南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维55000元。被告王成才、刘远建、刘南南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姜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070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投递费150元,计13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姜维负担397元,被告王成才、刘远建、刘南南共同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