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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执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曾金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曾金水,方碧丽,吴顺良,翁海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02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71幢一层4号。负责人:李苏平,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曾金水,男,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方碧丽,女,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吴顺良,男,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翁海花,女,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402民初3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金水、方碧丽、吴顺良、翁海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曾金水、方碧丽、吴顺良、翁海花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21573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谢 清审判员 郭惠容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春英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财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