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杨年辉与肖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年辉,肖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414号原告:杨年辉,男,1950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学福,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住所地:南康区南水新区沿江路龙事达北街一栋。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年辉与被告肖学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福、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学福赔偿原告损失72129.34元,由被告���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驾驶赣州临时Q1825牌燃油助力车由康赤公路爱莲村往赤土方向行驶至赤土爱莲村猪古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学福驾驶赣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肖学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赣B×××××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402.28元、误工费11617.8元(134天×86.7元/天)、护理费9340.4元(76天×122.9元/天)、残疾赔偿金43010元(15年×2867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7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6天×20元/天)、交通费760元(76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09830.48元。核减原告自身负担的15701.14元及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72129.34元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肖学福、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上18时40分许,原告杨年辉驾驶赣州临时Q1825燃油助力车由康赤公路爱莲村往赤土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肖学福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年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杨年辉与被告肖学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赣B×××××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州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38402.28元。后经原告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交通事故伤胸部致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肖学福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年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就职于赣州顺联木业有限公司,担任杂工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02.28元(不含被告肖学福垫付的11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6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6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60元(76天×10元/天)、护理费9340元(76天×122.9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持续误工,误工费根据其工作性质,按照原告主张的86.7元/天计算76天,计6589元(86.7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已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0142元(28673元/年×14年×10%)。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60元、护理费9340元、误工费6589元、残疾赔偿金4014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9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31元(70531元-10000元);剩余损失20402元,根据责任比例,由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201元(20402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肖学福垫付的11000元,因其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肖学福、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年辉的损失70732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被告肖学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钟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