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满某某失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东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满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五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满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满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满某某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拉古哨村江口二组其承包的国家公益林林地内,为清理该林地内的枯枝、杂草等物,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枯枝、杂草等物点燃。当日5时30分左右被护林员巡查发现并被要求立即灭火。但满某某并未立即将火完全扑灭。当日10时许,之前点燃的枯枝等物复燃而引发山火,造成长甸镇拉古哨村江口二组11林班13小班及12林班41、42、43、44、45、46、48、49、55小班以及18林班2、3、4、12、13、14、21、22小班999.9亩有林地过火的后果。案发后经勘查,过火有林地中国家公益林达954.9亩,商品林为45亩。案发后,过火林地所有权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权利人对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在山上用火,其应当预见到相应危险性,但却自信可以避免,过失引发山火,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满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案发当日5点钟左右点燃枯枝后已将火扑灭,当日10点钟发生的火灾与满某某无关。原判认定过火地为有林地,面积为999.9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且关于风向问题存在矛盾,未对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也未依据《森林防火条例》处理,因此,原判认定满某某犯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满某某无罪或发回重审。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郑某某、朱某某、张某2、吴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林业工作站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实两份,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满某某提出的火灾与其无关,原判认定满某某犯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满某某本人供述证明火灾由其引发,起火点与其早上点燃枯枝的位置一致,证人张某1、王某1证言对此予以印证,证人满某1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对满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予以佐证,长甸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火灾过火有林地999.9亩,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火灾由满某某引发,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证言主要内容一致而细微之处存在差异以及火灾现场风向变化均符合客观规律,本案中起火点、起火原因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未按《森林防火条例》处理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满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在山上用火,其应当预见到相应危险性,但却自信可以避免,过失引发山火,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综上,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满某某犯失火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