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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聂军、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军,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聂军,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109-2。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2799-5。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聂军于2017年2月23日对本院查封的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聂军缺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聂军异议称,其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丰城民达公司交了5万元订金,拟购买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7栋1号商铺,因当时楼盘未竣工,所以没有交清房款,请求法院终止对17栋1号商铺的拍卖,并予解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聂军仅提供了一张由丰城民达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预交5万元购房订金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交来17栋1号商铺预订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主张其实体权利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案外人聂军提交的异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其虽交了购买商品房的订金,但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没有对商品房进行实际占有,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综上,案外人聂军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聂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