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执恢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木秀、韦加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木秀,韦加善,韦仁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恢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木秀,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韦加善,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被执行人韦仁亮,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住鹿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鹿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韦仁亮在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中渡支行账号20×××69内的存款30000元至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