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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赵磊干货店与被告马市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赵磊干货店,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915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赵磊干货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安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城西交易中心冷冻区22号。负责人:赵磊,南京市溧水区赵磊干货店经营者。被告: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辛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赵磊干货店(以下简称赵磊干货店)与被告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氏庄园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干货店的负责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氏庄园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干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糖、鸡蛋、玉米粉等干货,被告单位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代表货款未结,目前共欠货款167833元,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赵磊干货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35份,内容为:被告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6年11月止,共收白糖、玉米粉、鸡蛋、味精等干货计169509元,均有公司收货员工徐俊玲、陶红、王璐等人签有字据。马氏庄园食品公司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氏庄园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干货,从2012年6月起与原告赵磊干货店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糖、玉米粉、鸡蛋、味精等干货计169509元。原告陈述货物均系送到被告公司,并有被告员工徐俊玲、陶红、王璐等人签有字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3日的送货单价款600元,注明已经付清,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货款为168909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167833元有误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氏庄园食品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赵磊干货店购买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168909元与原告诉请的货款167833元之间存有差距,应以原告诉请的标的167833元为准,其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7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马氏庄园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市溧水区赵磊干货店货款167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0元,由马氏庄园南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查全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