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根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根才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根才,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无业,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根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至31日,肖某、王某、胡某、蒲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石阡县白沙镇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12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害人宋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红色钱江摩托车;在石阡县聚凤乡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红色本田摩托车,被害人郭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90元的黄色本田摩托车。后肖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贵阳市云岩区,由胡某联系出售给被告人毕根才。被告人毕根才明知肖某等人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并将该摩托车转卖从中获利。石阡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30日在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将被告人毕根才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毕根才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黔钟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根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郭某、杨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蒲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王某、肖某、胡某的辨认笔录,本院(2016)黔06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0)黔钟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6]18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毕根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根才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根才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仅向法庭出示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毕根才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但未向法庭出示被告人毕根才犯敲诈勒索罪的释放证明,且经本院发函补充仍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根才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可作被告人毕根才具有前科的材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毕根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毕根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毕根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毕根才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根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飞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