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中旺与薛文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旺,薛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82号原告:崔中旺,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辉文,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白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公司职工。原告崔中旺与被告薛辉文、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与被告薛辉文和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中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970.63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1360.8元、误工费4762.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4914.2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4时16分许,王旭花驾驶蒙J-WW***号雪铁龙牌小轿车(乘载李金金),沿集宁区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杜尔伯特东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文亮驾驶蒙J-Y****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载崔忠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集公交认字【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花应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亮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部损伤、左侧胸腔积液等;后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即出院,出院医嘱原告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和精神上损害。作为事故责任人,李文亮作为出租车客运人,对原告负有运输安全保障义务,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蒙J-Y****号小轿车已购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的道路客用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被告薛辉文辩称,我不同意,我现在也是受害者,在这次事故中我的车也报废了,损失将近4万元。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辩称,李文亮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4时16分许,原告崔中旺乘坐李文亮驾驶的被告薛辉文所有的蒙J-Y****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杜尔伯特东街与交曙光路叉路口时,与王旭花驾驶的蒙J-WW***号雪铁龙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花应付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亮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9日,蒙J-Y****号小轿车投保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的道路客用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崔中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文亮驾驶证、薛辉文行驶证、【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乌兰察布市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联合财险保单、鉴定费票据和被告薛辉文提交的包车合同及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提交的中华联合财险保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薛辉文作为蒙J-Y****号小轿车所有人与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李文亮驾驶出租车负有将乘车人原告崔中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客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乘车人原告崔中旺,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蒙J-Y****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薛辉文投保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保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的道路客用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运人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970.63元、营养费2200元、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1360.8元、误工费4762.8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336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财保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用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中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614.2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中旺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