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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旭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亮,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绕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周旭亮及辩护人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旭亮在宁波市第一医院3号楼5楼妇科44床病房内,因其妹妹住院费用等问题,与其妹妹的男友官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周旭亮从病房内床头柜抽屉取出水果刀在病房门口过道处将官某某右侧腰背部捅伤,致官某某结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旭亮与被害人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水果刀一把、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亮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旭亮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旭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被告人周旭亮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旭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旭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