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智,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隆德县,初中文化,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无职业。2012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宁0205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智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宁都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耿某某的一辆蓝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智将该车藏匿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景家园小区停车棚内。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42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基础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智供述;石嘴山市惠农区价格认定中心惠区价(认)定[2017]26号关于对被盗雅迪电动车进行价格认定的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智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智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智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张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智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且本案侦查机关对被盗电动车价格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智认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述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