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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周盛前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前,吴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11号原告周盛前。法定代理人吴海燕(系原告周盛前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金根,男。被告吴海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男。原告周盛前与被告吴海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前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军、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前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吴海军驾驶浙BQ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西)路、罗山路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海军和吴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依法判决,现产生后续治疗费9,841.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6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998.48元,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由被告吴海军负担。被告吴海军未作答辩。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属于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故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015年1月20日,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盛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枕顶、左上睑、左面颊)、双侧肩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现面部瘢痕组织形成,长度累计XXXCM(>XXXCM),左枕顶部无毛发区域面积XXXCM2(<XXXCM2),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45日;其左上睑及面部瘢痕可予以整形治疗;左枕顶无毛发生长区域可予以带毛囊头皮移植处理;四肢及躯干部瘢痕疙瘩增生,可予以修整术处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及经治医院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浙BQ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及吴某某一方的损失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判决已生效),由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付121,96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共计赔付708,545.76元。2016年8月1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瘢痕性秃发,并行头皮瘢痕切除修复术。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02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0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已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本案不再赘述。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已予以说明,原告所做的头皮瘢痕切除修复术与其伤情相符,且该整形术对于未成年的原告也是必须的、合理的治疗。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9,8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6元,经审查均属合理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5,998.48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吴海军全额赔偿。被告吴海军、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盛前5,99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海军应赔付原告周盛前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海军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