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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川梅、熊念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川梅,熊念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8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川梅,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进贤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淑丽,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念瑶,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建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新建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有水、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川梅及其辩护人郭淑丽、被告人熊念瑶及其辩护人吴有水、赵利利到庭参加诉讼。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龙某(另案处理)以买画的名义至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康某3幢2单元202被害人李某1的家中。之后部分人与被害人李某1及其家人聊天以转移被害人方的注意力,其余人趁机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家中的六幅画(价值人民币165000元)。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龙某(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南都花园别墅区,由龙某在外接应,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以买画名义至南都花园59号被害人竺某1家中。之后,被告人周川梅以与被害人竺某1聊天的方式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熊念瑶趁机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的七幅画(价值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未遂;2、在案的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山水画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鉴定资质且未签名,违反价格认证级别管辖的规定。杭州市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所窃财物金额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念瑶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属于普通盗窃,而非入户盗窃。被告人周川梅的辩护人还提出周川梅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龙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买画的名义进入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康某3幢2单元202被害人李某1的家中,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家中的六幅画(价值人民币165000元)。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龙某经预谋至杭州市南都花园别墅区,由龙某在外接应,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以买画名义至南都花园59号被害人竺某1家中。之后,被告人周川梅以与被害人竺某1聊天的方式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熊念瑶趁机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的七幅画(价值人民币45000元)。两人成功窃得画后在小区道路上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该画目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竺某1。以上,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的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川梅家属将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六幅画送回公安机关,目前该画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1表示谅解。被害人竺某1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7日11时许,二女一男到其家中买画,当日下午其发现失窃六幅画后报案。经其辨认,确认男子身份为龙某,其中一女子身份为被告人熊念瑶。2、被害人竺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9日两女子到其家中买画,趁其不备窃得七幅画,后被保安追回。3、证人吴某(被告人周川梅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周川梅等人窃得的六幅画上缴台州公安机关。经其辨认确认龙某的身份。4、证人杨某(被告人熊念瑶丈夫)的证言,证实龙某让被告人周川梅老公归还在台州偷的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应被害人竺某1要求去其家中,白衣女子周川梅和一红衣女子在买画未果后离开,被害人竺某1怀疑画被盗,其从小区路上追回二女子,并从红衣女子的包里追回七张被盗画。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川梅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8165元、苹果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熊念瑶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1010元、包一只。还证实吴某上缴六福被盗画作。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竺某1被盗画作的情况,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竺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报刊杂志用于佐证其作品价格。9、住宿记录,证实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在杭州入住强兴便捷酒店的事实。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周川梅与被告人熊念瑶及龙某联系情况。11、现场位置图,证实二被告人在被害人竺某1家中作案及逃跑时的方位。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取得被害人李某1、竺某1谅解。1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1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出现在两起案发小区的事实。16、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在被害人竺某1家中盗窃被抓获的情况。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画作的价格。18、被告人周川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两次伙同被告人熊念瑶、龙某入户窃画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其辨认确认“台风”的身份为龙某。19、被告人熊念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两次伙同被告人周川梅、龙某入户窃画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其辨认确认“台风”的身份为龙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普通盗窃的意见,经查,1、入户目的非法性明确。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事先与他人预谋盗窃,盗窃的主观故意产生在入户之前,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具有非法性;2、盗窃场所符合“户”的范围。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场所系被害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综上,本案应以入户盗窃论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属未遂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已走出被害人竺某1家院子大门,被害人竺某1已经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失窃财物被二被告人实际占有,对此,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应以盗窃既遂论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走出小区大门才能认为盗窃既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相应资质及采用的价格认定方法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改价证综【2016】38号)规定:价格认定机构自2016年3月11日起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为取消内容之一;《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一条: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发改价证办【2016】84号)规定:第三十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第五十八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标的、价格内涵、价格认定目的及取得的相关资料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价格认定。综上,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已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符合上述规范要求,价格认定方法由价格认定人员选择,三种认定方法之间并非排斥、择一关系。故在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川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川梅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事前预谋,事中互相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川梅、熊念瑶自愿认罪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川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念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周川梅的三星手机一部、熊念瑶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琪张少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