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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敏华,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敏华于2017年3月12日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盗窃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敏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敏华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唐敏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敏华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12日15时14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堡家苑一区8排10号后门处,由唐敏华望风、张某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黑色麦威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后谎称该车是自己的销赃给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徐某处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敏华处扣押的销赃款人民币235元已发还徐某。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华伙同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敏华谎称被盗电动自行车是自己的,销赃给其得款500元的事实。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唐敏华伙同张某盗窃的经过。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徐某处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段某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敏华住处进行搜查,扣押小赃款人民币235元并发还徐某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麦威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唐敏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敏华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唐敏华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敏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敏华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敏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敏华尚有违法所得人民币265元予以追缴,发还徐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丽云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