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运华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1民初1515号申请人:刘运华,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狮子山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龚禹和,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运华与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运华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开户银行的存款及取得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道生灏公园口使用权面积为2497.23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号)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588000元。申请人刘运华以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号)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运华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南湖支行账号为××-3号上的存款(限额)588000元;二、查封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道生灏公园口使用权面积为2497.23平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号)。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冻结、查封期间,上述银行账户、土地使用权交由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理,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支取冻结限额内的存款,不得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设立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