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蔡美容、李晓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美容,李晓斌,曹辉,陈小锋,郑国涛,方玉龙,赵星,牛艳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58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美容,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审被告人李晓斌,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西省夏县。原审被告人曹辉,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人陈小锋,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审被告人郑国涛,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原审被告人方玉龙,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审被告人赵星,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审被告人牛艳可,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诉人蔡美容、原审被告人李晓斌、曹辉、陈小锋、郑国涛、方玉龙、赵星、牛艳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李晓斌、曹辉、陈小锋因涉嫌犯抢劫犯罪,上诉人蔡美容、原审被告人郑国涛、方玉龙、赵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1月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上诉人蔡美容、原审被告人李晓斌、曹辉、陈小锋、郑国涛、方玉龙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艳可于2016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星于2017年7月29日被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斌、曹辉犯抢劫罪,陈小锋、蔡美容、郑国涛、方玉龙、赵星、牛艳可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晓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曹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陈小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蔡美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五、被告人郑国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方玉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赵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牛艳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九、责令被告人李晓斌、曹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退赔郝文龙14000元。原审被告人蔡美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美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美容申请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美容撤回上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立京审判员 郑 峥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常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