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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新巍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巍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巍(曾用名郭新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窝藏罪,2017年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巍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巍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郭新巍在明知其弟弟郭某因涉嫌诈骗被西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后;郭新巍为了便于郭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便提供一张与郭某形似人员郑东亮的身份证,帮助郭某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新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赵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拘留证,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