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刘胜坤、阮林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刘胜坤,阮林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718号原告: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大道(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阮林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胜坤,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鹤山路**号。被告:阮林崇,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城阳乡仙岭洋中**号。原告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都旺食品公司)与被告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和食品公司)、刘胜坤、阮林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都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刘胜坤和阮林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和被告刘胜坤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15704.91元,支付违约金266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部分以78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设备损坏费用92826.8元;3、被告阮林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阮林崇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承租原告在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的食品区作生产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租金为30690元/月。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胜坤、阮林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胜坤取代被告阮林崇,成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被告阮林崇自愿对被告刘胜坤基于合同与协议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刘胜坤共欠原告租金7850元,水电费7854.91元,原告已向两被告发出了履行义务通知书,但两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上述费用,并损坏原告设备,已构成明显违约。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系被告阮林崇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阮林崇为该公司的股东,故三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刘胜坤、阮林崇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1、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阮林崇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阮林崇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湘阴县工业园食品区用于食品区作生产使用(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场地二楼面积约1470平方及1号综合楼2楼370平方、一楼仓库240平方、场地一楼仓库104平方),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租金为30690元/月(含1500元管理费,不含税费和水电费),租金按年交付,每个租金年度到期前15天支付下一年度租金,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水电费;2、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被告阮林崇拖欠到期租金和水电费超过一个月,则合同终止,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约定,被告阮林崇违法第八条即构成违约,租金未按时交纳,每逾期一天,应按千分之五每天交纳滞纳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3、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胜坤、阮林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胜坤继受被告阮林崇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阮林崇为被告刘胜坤基于租赁合同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协议书第二条同时指出,被告阮林崇、刘胜坤均系代表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4、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发出通知,确定截至当日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已拖欠租金7850元、水电费7854.91元,并告知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付清上述欠款,该通知经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盖章确认;5、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阮林崇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2、违约金的数额与承担问题。一、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3日,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之表述及承租场地实际使用情况,被告阮林崇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系代表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经双方签章(字)确认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进驻原告场地后应依约定支付租金,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及刘胜坤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刘胜坤付清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后,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签收原告的通知书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交纳上述款项,根据租赁合同以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刘胜坤至今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金的数额与承担问题。原告向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刘胜坤发出的通知经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盖章确认,对其所欠租金和水电费数额为15704.91元并未提出异议,上述款项应予认可。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拖欠租金每天应按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滞纳金交纳时间应自逾期交纳租金之日起算,明显有悖公平原则,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坏损失、物品损失,却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阮林崇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阮林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阮林崇应对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第二条指出被告刘胜坤系代表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承租的场地实际也由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泰和食品公司的实际股东已变更为被告刘胜坤,其要求被告刘胜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阮林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5704.91元,并以未付租金7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湖南全都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被告湖南同泰和食品有限公司、阮林崇共同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李国胜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