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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彦华与高花、张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华,高花,张春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875号原告:吴彦华,男,1943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高花,女,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张春志,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吴彦华与二被告高花、张春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花2015年8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月息1.4分,2016年8月28日付息人民币1680元,至今尚欠本息人民币11120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120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4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8月15日被告高花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015)丰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高花曾经认可高华和高花是同一个人;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现在的婚姻情况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出庭,故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花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吴彦华借款。后于2015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花只给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追索借款本息无果,以高花及其夫张春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1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高花、张春志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春志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高花、张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