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老米市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943XG。负责人:罗红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李茂,系原告员工。被告:杨林,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被告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426.05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16601.46元(其中正常息15371.55元、罚息538.98元、复利690.93元),共计273027.51元;2、被告杨林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杨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在上述本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林发放贷款27.7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依法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杨林发放了贷款27.7万元。此后,被告杨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8日,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58426.05元,利息16601.46元,共计273027.51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林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杨林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林(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林(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6、被告杨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林发放贷款27.7万元,其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嗣后被告杨林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杨林逾期未还贷款本金258426.05元、利息16601.46元(其中正常息15371.55元、罚息538.98元、复利690.93元),共计27302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林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杨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的责任。被告杨林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现被告杨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林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贷款本金258426.05元及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16601.46元,共计273027.51元;二、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正常息、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正常息与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有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杨林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向本院预交2698元,由被告杨林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另2698元,限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富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