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庆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武,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8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1日、20日和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分别至马鞍山市当涂县气象局综合办公楼、宣城市“西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安庆市湖心南路的安庆市烟草公司,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窗进入多间办公室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2、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宣城市“聚和园徽菜馆”,从空调外机爬窗钻入,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挂锁,窃得现金180元。3、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事故中队,翻铁门进入办公楼,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多间办公室进入室内盗窃,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7包(价值18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硬盒中华香烟16包,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庆武作案之后将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庆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中有三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庆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马鞍山市当涂县气象局综合办公楼,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窗进入多间办公室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2、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宣城市“西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窗进入多间办公室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3、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宣城市“聚和园徽菜馆”,从空调外机爬窗钻入,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挂锁,窃得现金180元。4、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的安庆市烟草公司,乘门卫不备翻越电门进入办公楼,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门、窗进入多间办公室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物品。5、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庆武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交通警察二大队事故中队,翻铁门进入办公楼,采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撬开多间办公室进入室内盗窃,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香烟27包(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总价值18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硬盒中华香烟16包,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庆武作案之后将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庆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归案经过、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周某、章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周庆武的供述与辩解、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光碟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庆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系流窜作案且有前科,分别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其中第一、二、四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其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庆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庆武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