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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军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69号原告:胡军,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村民,住该村X组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村民,住该村X组X号。原告胡军与被告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杨俊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杨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田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2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根据相关法条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质证和、进行了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军主要从事木材加工产业,被告杨俊自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5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到胡军木材款人民币3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在限定期之内不付清,将巫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8月20日之前付清。欠条人:杨俊。2015年7月7日。身份证号:xxx。住址:xxx镇xxx村xxx组xxx号”。原告胡军当庭陈述,欠条中的“8月20日”为2015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在原告胡军处购买木材,并就欠款向原告胡军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应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欠条中载明8月20日之前付清,根据日常行为习惯及原告陈述,应认定为出具欠条当年的时间即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军木材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俊负担。被告杨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