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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诉苏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苏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862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苏某,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明,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苏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民终257号裁定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谦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群、人民陪审员贺中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霞,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第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涛、曾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郑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814179元赠与苏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苏某返还原告人民币814179元或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9日,被告郑某向常德市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一套,购房款及税费共计814179元,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上述购房款系原告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隐瞒该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郑某辩称:本案争议的81万是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单独处理应属于无效行为,应由第三人苏某返还。第三人苏某辩称: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标的是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苏某不是适格的被告或第三人;原告起诉包含二个法律关系,一是财产分割关系,一个是赠与行为,不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在婚姻登记机关已备案,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郑某在2015年6月29日支付款项属于隐瞒共同财产,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郑某、尹昌杰、郑家元的调查笔录,第三人虽有异议均提出异议,庭审中证人郑家元、黄杰出庭对相关事实作了陈述,其证明内容有二,一是证明郑某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二是证明第三人在常德的购房款系被告为其支付。郑某系本案被告,其陈述能与尹昌杰、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郑某、尹昌杰、郑家元证言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某与第三人照片,照片系原件,且该照片经证人郑家元当庭核实是自己为被告与第三人在贵州旅游所拍,证人郑家元能详细说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故对该照片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石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本院认为该帐户系被告郑某个人对外帐户,该帐户能显示交易明细情况,即被告郑某消费明细详细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第三人苏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某及被告郑某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被告郑某,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伍洋的调查笔录,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附证人身份资料,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苏某关系密切,并相约外出旅游时留下多张亲密照片。2015年6月,被告郑某与第三人在黄杰的陪同下前往常德为第三人看房,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苏某与中原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常德市洞庭大道与皂果路交汇处的德景园5幢12层12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0万元。同日,被告郑某为支付该房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20次从长沙居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累计转帐存入100万元。之后通过该账户向中原房地产公司支付前述房屋购房款80万元及房屋维修基金14179元,该房屋现备案在被告苏某名下。原告知道被告郑某为第三人支付房款后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内容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双方口头约定离婚时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某为苏某支付的购房款是否属于张某与郑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被告郑某给第三人苏某支付房款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此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3、苏某是否应返还被告郑某其购房款814179元?返还后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割?1、关于购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于200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协议离婚,而郑某为苏某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被告郑某为被告苏某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其个人账户的存款,该帐户被告郑某具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存入时间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且原、被告离婚是在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后一个月时间里才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对婚姻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这笔购房款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被告郑某给第三人苏某支付房款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此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第三人苏某与被告关系密切,其亲密程度远非一般关系,两人并相约外出旅游并留下多张亲密照片。被告明确认可与第三人是情人关系。该关系社会公德并不认可,现行法律也不支持。从表面形式上看,被告郑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该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社会风气和公德。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更进一步规定民事活动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被告郑某独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郑某给第三人苏某支付房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由于苏某是否应返还被告郑某其购房款814179元?返还后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割?郑某给第三人苏某支付房款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此,第三人苏某名下取得的购房款应当由苏某返还。在苏某返还给原、被告购房款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郑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814179元赠与苏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苏某返还原告人民币814179元或房屋。根据原告的请求是要求在确认被告郑某与苏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后,要求苏某返还原告人民币814179元或房屋。由于房屋已备案登记在第三人苏某名下,原、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宜返还房屋,应返还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购房款,返还后应重新依据婚姻法所确认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单独出资购买房屋赠与婚外异性,该行为显然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事后也未与张某协商一致,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过错方,故应少分。综上所述,被告郑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苏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故郑某将814179元赠与苏某的行为自始无效,第三人苏某应返还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814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被告郑某为其支付的购房款814179元予以返还;二、上述返还财产中,由原告张某分得450000元和被告郑某分得364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2元及其他诉讼费4500元,合计1644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郑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