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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333邹德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德铁,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1990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7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6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德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德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邹德铁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街道马泾河X号X号出租屋,入户窃得被害人陆某1人民币400余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邹德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德铁处扣押人民币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陆某1。事后,被告人邹德铁另对被害人陆某1赔偿了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陆某1对被告人邹德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德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陆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和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德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德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德铁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德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德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