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林心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心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71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心龙,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敏洪,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心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林心龙及其辩护人陈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林心龙到中山市三乡镇华丰九区拔萃教育中心找其妻子被害人龙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林心龙遂用拳脚殴打龙某,致龙某左肾挫裂伤、肾周血肿及胸部、右肘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8日,林心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林心龙已取得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心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心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林心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心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家属矛盾引发,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林心龙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心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缪慧莹卜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