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树荣、王秀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树荣,王秀,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4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女,内蒙古德方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荣。被告:王秀女。被告:孙宝华。被告:侍婷。被告:王二小。被告高三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脑干娜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偿还贷款本金28564.54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本金逾期罚息9344.89元,以上总计37909.43元;判令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0.8%基础上加50%(年利率为16.2%)计算本金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树荣、孙宝华、王二小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树荣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偿还,李树荣、孙宝华、王二小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违约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王秀女、侍婷、高三兰分别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树荣发放3万元借款,被告李树荣、王秀女于2015年3月5日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树荣、孙宝华、王二小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秀女、侍婷、高三兰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写承诺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贷时,被告李树荣与被告王秀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女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与申请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树荣、王秀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被告孙宝华与被告侍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二小与被告高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侍婷、高三兰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写承诺书,承诺:”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树荣、王秀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蛇、王秀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荣、王秀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8564.54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日的本金逾期罚息9344.89元。二、被告李树荣、王秀女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3月3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荣、王秀女追偿,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应于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9362元,由被告李树荣、王秀女、孙宝华、侍婷、王二小、高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