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湖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胶带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691号原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芳,职务经理。委托���理人耿富明、崔雄霞(实习)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湖胶带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铂纳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崔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诉称,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橡胶产品,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购买的产品送到被告处,截止至2014年9月4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胶带产品价值人民币4736100元,��到被告处的胶带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990100元,余款74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746000元,并给付逾期货款的经济损失91680元。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总金额为4736100元,被告分9次支付原告4004580元。尚欠原告货款731520元。2、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7次,被告有时支付原告货款的形式为不定期支付,有时会提前多支付一些款项,有时会延迟支付,双方对此是有交易习惯存在的。就如同2014年5月被告仅欠原告货款930000元,但原告也收取了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也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利息损失。所以,在双方的长期合作中,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习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订立七份《订货合同》,其中六份合同采用格式文本,基本内容一致,仅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存在差异。在六份基本内容一致的合同中,第三条“方式、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中约定了交货期限,同时,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第1款约定:“供方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晚交货,按以下方式支付给需方违约金,输送带的交货不得影响安装和调试的进行,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0.1%”。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SLBN(购)2014011801号《订货合同》中(合同金额530000元),明确约定:“交货期:2014年2月30日前全部到货”,但在《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字及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逾期交货长达207天。2014年3月18日订立的SLBN(购)2014031801号《订货合同》中(合同金额400000元),明确约定:“交货期:2014年4月5日前全部到货”,但在《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字及日期为2014年6月1日,逾期交货57天。2014年5月18日订立的SLBN(购)2014051801号《订货合同》中(合同金额为2126000元),明确约定:“交货期:200米*6卷和140米*1卷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剩余21卷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被反诉人分四次发货,但在《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字及日期收货最早的一次为2014年10月4日,最晚一次为2014年11月25日,即便以2014年6月20日作为交货日期计算,被反诉人逾期交货长达158天。2014年7月7日订立的SLBN(购)2014070701号《订货合同》中(合同金额为810000元),明确约定:“交货期:2014年7月24日前全部到货”,被反诉人分两次发货,在最后一次《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字及日��为2014年10月26日,逾期交货93天。2014年8月18日订立的SLBN(购)2014081801号《订货合同》中(合同金额为195000元),明确约定:“交货期:2014年9月1日前全部到货”,被反诉人分两次发货,在最后一次《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字及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逾期交货85天。2014年9月7日订立的SLBN(购)2014090701号《订货合同》中(合同金额640000元),明确约定:“交货期:2014年9月20日前交货”,但在《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字及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逾期交货长达143天。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仅于2014年2月21日订立的合同按时到货。被反诉人在系列合同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但其拒不向反诉人交付违约金。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51843元。反诉被告天鹅湖胶带公司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橡胶产品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理由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全部产品生产完工,提货时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或95%的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始终欠原告货款70余万元,原告在被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货款的前提下,考虑的双方的关系,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也把生产完的胶带产品发货到被告处。因此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反诉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胶带供货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胶带产品数量、规格以及价格。2、被告收到产品后的验收单,证明被告接受产品的日期,以及对产品的验收是否完好无损。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六份合同和验收单认为原告向法庭之前提交的订货合同一共是七份,现在是六份,不知道这差异在哪。订货合同的第八条第一项对双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规定,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0.1%。对合同的真实性和所涉及的金额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验收单实际上是一个收货证明,而不是验收单,从相关的收货时间来看,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的交货时间有明显的时间差距,证明了本案本诉原告违反双方订货合同的约定,延迟交货的基本事实。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反诉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付款凭证11份,证明自2014年3���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分11笔向原告支付货款4004580元,并非原告诉状所称3990100元,相差14480元。同时证明双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有提前预付的情况存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说。2、订货合同7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18日、5月18日、7月7日、8月18日、9月7日订立7份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及有关配件,合同的总金额为4736100元。同时在合同的第8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供方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晚交货,按照约定支付需方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罚款合同金额的0.1%。3、发货明细10份、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违反了订货合同交货时间的约定,延迟交货。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共产生违约金651845元。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付款凭证中的4、8、9、10、11五项货款和本案货款没有关系,是之前的货款,其他都一致。对证据2订货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只看到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自己不利的地方不予说明。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的计算说明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结合证据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订货合同与被告提交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有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额及银行转账单,原告认为有几笔款项系与本案无关,系之前的货款,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发货明细双方均无异议,仅对是否延迟发货存在违约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违���金计算说明虽系被告自行计算,发货明细有收货人签字,合同编号与产品内容均与双方签字的订货合同内容一致,且被告对发货时间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与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2月21日、3月18日、5月18日、7月7日、8月18日、9月7日分别签订了7分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产品,合同总金额4736100元,合同约定生产完毕,供方通知需方发(提)货前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供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晚交货,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现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支付货款4004580元,剩余73152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货,请求依法判令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6518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尚欠原告天鹅湖胶带公司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胶带款746000元,仅提供了订货合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金额,尚欠731520元未支付。几笔付款时间均在此次合作期间,原告认为部分付款凭证与本次交易无关,系之前的货款,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剩余货款的数额为731520元。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供方通知需方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总货款”,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虽发货与约定的时间相比有延迟,但被告签字确定进行收货,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问题,故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双方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山力铂纳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2、反诉被告天鹅湖胶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八条约定,供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晚交货,按以下约定支付给需方违约金:输送带的交货不得影响安装和调试的进行,每拖延一天罚款合同金额的0.1%。从七份合同的发货明细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天鹅湖胶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进行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反诉原告山力铂纳橡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天鹅湖胶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3152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二、反诉被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至给付反诉原告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51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由被告山西省山力铂纳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18元,减半收取5159元,由反诉被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