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郭学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学琴,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庭住址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学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郭学琴持C1证驾驶性能不合格的赣E×××××自卸低速货车,在灵山大道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塘溪自家门口倒车驶入灵山大道时,与由宣某2驾驶并搭乘黄某(宣某2的母亲)、宣某3(宣某2的妹妹)的赣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宣某2、黄某、宣某3受伤,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因肝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郭学琴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实。2017年2月20日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学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郭学琴赔偿(保险公司赔偿的除外)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及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学琴在庭审中亦异议,且有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宣某1、宣某2、宣某3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文书(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学琴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学琴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郭学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学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奕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