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2民初110号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公司职工。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元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仲永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振华,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锐,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路桥)与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路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路桥的委托代理人温韬,被告烟台路桥的委托代理人于振华、刘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华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烟台路桥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5246517.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烟台路桥在G18荣乌高速烟台段路面中修工程、S302成龙线大修等多个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确认。租用期间,烟台路桥与原告下属的机械设备服务部都有结算清单,经整理统计,至起诉之日,烟台路桥租用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为5246517.36元。被告烟台路桥辩称,1.泰华路桥就烟台路桥使用机械设备而要求支付租赁费构成重复起诉。2017年1月17日,泰华路桥要求烟台路桥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山法院)提起诉讼,莱山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鲁0613民初316号判决书,判决烟台路桥向泰华路桥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机械设备折旧费4375000元。本案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与(2017)鲁0613民初316号案件的机械设备折旧费为同一费用,均为使用机械设备而支付的使用费,泰华路桥就同一主体、同一标的、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2015年5月7日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等三方签订协议,泰华路桥将其机械设备划归烟台路桥管理使用,烟台路桥每年向泰华路桥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500万元,2015年5月13日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签订了书面的设备交接手续,之后,泰华路桥的机械设备由烟台路桥管理使用,泰华路桥对机械设备无管理使用权,也无收取租赁费的权利。3.泰华路桥提交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中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系烟台路桥交由王立勇承包经营,与泰华路桥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鲁0613民初316号原告泰华路桥诉被告烟台路桥合同纠纷一案,莱山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泰华路桥在该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烟台路桥立即向泰华路桥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5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泰华路桥与仲永臣、王少鹏、孙国元、烟台路桥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2015年5月7日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烟台路桥临时使用泰华路桥机械设备,期限两年,烟台路桥每年应向泰华路桥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500万元。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烟台路桥在多个工程施工中借用了泰华路桥的机械。现一年期限已过,按照协议约定,烟台路桥应当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500万元。莱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061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等签订2015年5月7日协议书的事实,2015年5月13日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签订设备交接单(以下简称2015年5月13日设备交接单)的事实,以及2015年5月13日设备交接单的附件“机械设备服务公司建议继续使用设备明细”对卡片编号、固定资产名称、规格型号、开始使用日期、年提折旧、备注等进行列明的事实,认定烟台路桥自2015年5月13日开始使用泰华路桥提供的机械设备的事实,依据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台路桥使用机械设备至2016年3月28日的事实,并判决:一、烟台路桥支付泰华路桥机械设备折旧费4375000元;二、驳回泰华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泰华路桥陈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关系的存在,泰华路桥提供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第13页中记载,烟台路桥自认在该案涉及的工程中曾经租赁过泰华路桥的设备,并主张烟台路桥提交的莱山法院(2017)鲁061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记载的设备交付明细可以证明泰华路桥已将设备实际交付给烟台路桥使用。经审查,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中,认定“烟台路桥认可在施工中借用了泰华路桥的机械和人员”的事实。泰华路桥提供“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14张和单机设备明细1张,证明烟台路桥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之间租用泰华路桥的设备,“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14张总额为5246517.36元,泰华路桥未能提供原件。烟台路桥主张泰华路桥提交的系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要求,不予认可,并主张泰华路桥没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原件不符合常理。经查,泰华路桥提供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14张中,在使用单位处分别记有“S302成龙线大修工程一合同”、“S306海莱线招远工地”、“G18荣乌高速”“G15芝罘岛零点立交”,在设备名称一栏记有“09#摊铺机”、“1303#铲车”、“36#压路机”、“08#摊铺机”、“37#压路机”、“38#单钢轮压路机”、“35165”、“32115”等,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无原、被告的印章,也无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的印章,在使用单位负责人处有李永光、孟庆松、韩冰等人的签名,在设备服务公司处有王立勇、王宝泉的签名。泰华路桥认可“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14张中的设备编号与2015年5月13日设备交接单所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建议继续使用设备明细”上的卡片编号相一致。“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14张使用单位处涉及的“S302成龙线大修工程一合同”等施工工程包含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施工工程内。其中,4月份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在(2017)鲁0613民初316号案件审理中,泰华路桥已向莱山法院提供。另,泰华路桥提供的单机设备明细1张记有“S302成龙线大修工程一合同”租赁费合计1280418.8元、“S306海莱线招远工地”租赁费合计2009361元等,明细上无签名,无印章。烟台路桥提供其与王立勇签订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烟台路桥将机械设备服务公司交由王立勇承包经营。“机械设备服务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甲方为烟台路桥,乙方为王立勇,记有:甲方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见附表一)和三个拌和站交给乙方经营和管理;年利润指标1200万元;承包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保证S302牟平成龙线大修工程、G18高速大修工程、芝罘岛立交大修工程这三个项目所需要的砂砾和沥青成品料必须在乙方所承包的拌和站购买,合同还约定了机械设备服务公司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奖励方法等事项。泰华路桥主张“机械设备服务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泰华路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械设备服务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存有虚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前诉莱山法院(2017)鲁0613民初316号案件,已对烟台路桥使用泰华路桥机械设备产生的折旧费进行了审理,并依据2015年5月13日设备交接单和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烟台路桥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使用泰华路桥机械设备,判决烟台路桥支付机械设备折旧费4375000元;驳回泰华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泰华路桥诉请的租赁费,租赁设备包含在前诉审理的双方交接的机械设备内,租赁时间在前诉审理的机械设备使用期间内,租赁机械设备用于的施工工程亦与前诉相同。泰华路桥再次依据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烟台路桥认可在施工中借用了泰华路桥的机械和人员”的事实,要求烟台路桥给付租赁费,与前诉审理的基础事实相同,系重复起诉,本案不再审理。泰华路桥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租赁合同,提供的“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14张和单机设备明细1张,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足以证明烟台路桥欠其机械设备租赁费5246517.36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对泰华路桥以“机械设备服务公司租赁结算清单”复印件14张和单机设备明细1张要求烟台路桥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524651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5246517.3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6元,减半收取242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成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