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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黄广文与路来林、尚金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文,路来林,尚金环,尚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39号原告:黄广文,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来林,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被告:尚金环,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尚勤龙,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黄广文与被告路来林、尚金环、尚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尚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来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金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来林、尚金环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2、被告尚勤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路来林与尚金环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路来林于2013年3月向原告黄广文借款34,500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款,由被告尚勤龙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尚勤龙辩称,借款事实及中保事实属实,对欠据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也没有找过我,他们之间是否还款,是否给利息我不清楚,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来林、尚金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被告路来林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约定2013年底还款,并由被告尚勤龙担保。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尚勤龙质证无异议,被告路来林、尚金环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未到庭,亦未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路来林向原告黄广文借款34,500元,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款,由被告尚勤龙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书写”合同有效期3年,中证人邹某”。被告路来林与尚金环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路来林向原告黄广文借款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黄广文与被告路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路来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黄广文借款,被告路来林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尚金环与被告路来林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勤龙为被告路来林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三年也不能认定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尚勤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尚勤龙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路来林、尚金环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来林、尚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广文借款34,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路来林、尚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超人民陪审员  梁德智人民陪审员  张钧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