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同年7月6日本案转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刘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法库县法库镇“午夜88”酒吧门前公路倒车时,与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唐某某涉嫌醉酒驾车,遂当场将其查获。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16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唐某某与王某达成偿协议,并取得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赵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孙 凯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