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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执异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555号案外人:张小青,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解放街丰盛大厦A、B幢三层30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35861。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被执行人: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118号125室,组织机构代码:75909368-7。法定代表人:高立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小青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小青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润房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天润房开公司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坐落于鹿城区望江西路108-118号114室房产,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07年5月14日,章小琴与天润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鹿城区望江西路108-118号114室房产。2012年12月4日,章小琴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向章小琴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天润房开公司将涉案房产以章小琴的名义交付给案外人。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章小琴已经于2009年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上述涉案房产,并交付了全部房款,也已交付使用,至此,章小琴已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章小琴向案外人转让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查封被执行人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所有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108-118号114室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润房开公司名下,案外人既没有就涉案房产与天润房开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支付涉案房产价款的凭证,案外人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小青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据以执行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