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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民���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俊军与冯海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军,冯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378号原告:冯俊军,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火旺,住浮梁县。系原告冯俊军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燕,住浮梁县。原告冯俊军诉被告冯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火旺、施向东,被告冯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203217.8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20000元;3、律师费8000元及案件受��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冯俊军驾驶赣H××××轿车在206国道1353KM+700M处撞上行人冯某甲,造成冯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在县交警、镇、村三方共同协调下,于2016年9月2日上午,冯俊军家与冯某甲家双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冯某甲家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90000元整,就此了结冯某甲死亡一事,冯某甲家不得再向冯俊军家提出其他任何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归冯俊军家所有,并由冯俊军家负责追讨,冯某甲家人同时负有协助义务。在镇、村干部的见证下,赔偿协议约定的49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支付给死者冯某甲的家属。2016年11月29日,原告冯俊军以死者家属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该案由浮梁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2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3217.8元。2017年6月1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将上述203217.8元保险理赔款打入冯某甲之子冯海燕的账号为62×××58农商银行账户。按照原协调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立刻返还给原告,被告却以各种诡辩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冯海燕辩称,其确实收到了浮梁县人民法院打入其银行账户的203217.8元保险理赔款,但上述203217.8元保险理赔款不应退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归死者冯某甲家属所有是死者家属给予肇事司机冯俊军刑事谅解的条件,死者家属与冯俊军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曾约定保险理赔款归死者家属所有,后该条款被肇事司机冯俊军的父亲冯火旺在打印时予以删除。原告诉请的延误退还保险理赔款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00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无需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许,冯俊军驾驶赣H××××轿车由经公桥新街沿206国道往景德镇市区方向行驶,行至206国道1353KM+700M处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冯某甲相撞,导致冯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俊军负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及经公桥镇、经公桥村干部的协调下,肇事司机冯俊军与死者冯某甲的家属于2016年9月2日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冯俊军)承诺赔偿乙方(死者冯某甲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含已支付的伍万元);乙方(死者冯某甲的家属)同意接受以上赔偿款,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即一次性处理完毕,并放弃对甲方(冯俊军)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乙方(死者冯某甲的家属)积极配合甲方(冯俊军)进行诉讼,力所能及的提供诉讼所需的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并承诺不再要求相关部门追究甲方(冯俊军)责任。冯俊军的父亲冯火旺,死者冯某甲的家属代表丈夫计根术、儿子冯海燕、女儿计胜春以及镇、村干部方孙福、冯镇民、冯柏生作为在场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当日,死者冯某甲的丈夫计根术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同意对冯俊军的行为给予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协议书签订后,冯俊军将协议书约定的490000元赔偿款分期分批全部支付给了死者冯某甲的家属。2017年1月4日,死者冯某甲的家属计根术、冯海燕、计胜春以原告身份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俊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60292元,浮梁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02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冯某甲的家属计根术、冯海燕、计胜春共计203217.8元。2017年6月1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将上述203217.8元保险公司理赔款打入冯海燕账号为62×××58的银行账户。现原告冯俊军与被告冯海燕就上述203217.8元保险理赔款的归属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冯俊军因交通肇事致被告冯海燕的母亲冯某甲死亡,双方就事故赔偿及其他事宜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冯俊军承诺赔偿死者冯某甲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0元整,冯某甲的家属亦表示同意接受上述490000元赔偿款,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即一次性处理完毕,冯某甲的家属放弃对冯俊军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冯俊军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该《协议书》第三条的这种约定已经明确的将对死者冯某甲家属的赔偿数额限定为490000元,从而排除了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额外赔偿的可能。另,经公桥镇、村干部作为原告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告冯海燕虽辩称“保险理赔款归死者冯某甲家属所有是死者家属给予肇事司机冯俊军刑事谅解的条件,死者家属与冯俊军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曾约定保险理赔款归死者家属所有,后该条款被肇事司机冯俊军的父亲冯火旺在打印时予以删除”,但其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第四条“乙方(死者冯某甲的家属)积极配合甲方(冯俊军)进行诉讼,力所能及的提供诉讼所需的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冯海燕在庭审时辩称,该条中的“诉讼程序”系指冯俊军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并非指向保险公司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冯柏生的证言证实,在冯俊军支付490000元赔偿款后,保险公司赔偿款归冯俊军所有。结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以���第四条约定本身的语意、内在法律逻辑,在被告冯海燕无法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冯海燕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死者冯某甲家属作为原告身份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应归本案原告冯俊军所有。《协议书》签订后,冯俊军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已向死者冯某甲的家属全部支付了约定的490000元赔偿款,其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冯海燕作为死者冯某甲家属代表,收到了浮梁县人民法院打入其银行账户的保险公司理赔款203217.8元,其有义务将上述理赔款返还给本案原告冯俊军。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请求判令被告冯俊军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2032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延误支付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20000元以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为,《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保险理赔款的返还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责任,故对于其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费用20000元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冯俊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3217.8元;二、驳回原告冯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为2324元,由被告冯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社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远鹤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