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杜金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房产经理站,杜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叶涛,站长。被执行人:杜金泉,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房产经理站与被执行人杜金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字3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杜金泉保存于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的保证金6799.53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