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侯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许,安新县刘李庄镇桥头发生交通事故,安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和刘李庄派出所民警杨某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骑摩托车赶到现场进行阻止。后杨某和交通警察将王某甲带到安新县刘李庄镇卫生院抽血检验酒精含量,并传唤去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将民警杨某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季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6]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管丽婷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会茹 关注公众号“”